档案转递晚影响政审,档案迟迟不到耽误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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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事档案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规定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事案档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全资单位。控参股公司人事档案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基层库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实施细则的引用而成为本文件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中,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2.1 组通字[1991]13号《干部档案管理条例》
2.2 组通字[1996]14号《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
2.3 油人字[2001]385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2.4 石油人事[2011] 272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3 术语和定义 本文件采用以下定义:
3.1 人事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在人事管理活动中形成的, 记录和反映个人经历、德才能技、工作表现的,以员工个人为单位集中保存起来以备查考的文字、表格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中国石油山东销售公司 2012-07-20修订 2012-12-01实施
3.2 人事档案材料的鉴别: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规定,对收集起来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甄别其真伪,判断有无保存价值,确定其是否归入人事档案。
3.3 人事档案材料的整理:是指将经过鉴别的人事档案材料,以员工个人为单位装订成内容条理、系统的专门案卷,并不断对档案内容进行补充的工作。
3.4 人事档案材料排序:排序是指将每一类别的材料按其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或内容的内在联系排列顺序,并通过编写类号、顺序号和页码固定下来。 4 重要风险
4.1 人事档案在保管或转递过程中遗失。
4.2 人事档案材料不齐,缺少重要归档材料。
4.3 人事档案材料不符合归档要求。
5 职责
5.1 人事处是人事档案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5.1.1 负责制定及修改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办法及实施细则;
5.1.2 负责制定人事档案管理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及考核;
5.1.3 负责对所属单位报送的人事档案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5.1.4 负责对所属单位人事在职工作材料存档进行指导、检查及考核;
5.1.5 负责划定人事档案管理范围并按照管理权限管理相关人员人事档案或人事在职工作材料。
5.2 公司所属各单位人事档案管理主要职责:
5.2.1 明确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及具体管理人员,负责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全面管理本单位管辖范围内各层级员工人事在职工作材料;
5.2.2 负责收集人事处管理相关人员的人事档案材料,并及时报送至人事
5.3 各级党群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5.3.1 负责收集奖励材料,交各级人事部门。
5.4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职责:
5.4.1 负责收集处分、撤销处分及审计等三类材料,交各级人事部门。
6 管理内容及要求
6.1 人事档案及人事在职工作材料管理范围
6.1.1 各单位应按照管理权限,对所管辖人员的人事档案及人事在职工作材料进行全面日常管理。具体为:
6.1.1.1 公司人事处对公司合同化用工、机关处室长、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历年招聘大学生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对公司机关及机关附属的其他人员的人事在职工作材料进行管理;
6.1.1.2 所属单位人事部门对本单位员工(除人事处管理档案以外)人事在职工作材料进行管理。基层库站员工人事在职工作材料统一由所属单位人事部门人事档案管理员管理;
6.1.2 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则上暂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如有需要,可转交到当地社保局、员工户籍所在社区或其他相关部门管理;
6.1.3死亡人员的人事档案需由原单位继续保管五年后,移交其所在单位文书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6.1.4 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需按照当地就业局要求转入就业局存放,如需转入员工新单位的,可转入员工新单位,办理转接手续,并向员工说明情况;
6.1.5 受刑事处分及劳动教养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则上暂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待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人事部门或政府人事劳资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当地就业局保管;
6.1.6 人事档案管理员及其在本单位工作的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负责保管。
6.2 人事档案材料分类
6.2.1 人事档案正本由历史地、全面地反映本人情况的材料构成。
6.2.2 人事档案材料分类具体如下:
6.2.2.1 履历材料。反映员工个人自然情况、经历、家庭和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为主要内容的履历材料。主要收集以下三方面材料:
6.2.2.1.1 干部履历表、履历书、简历表;
6.2.2.1.2 员工本人填写的干部、职工、军人及学生等各类人员登记表、简历材料;
6.2.2.1.3 以履历为主,带有鉴定的简历表及登记表等;
6.2.2.2 自传材料、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6.2.2.3 考察、考核、鉴定、审计材料。在人事档案管理活动中,组织人事部们通过各种途径,对员工的基本情况如:思想学习、工作、才能、政绩和主要优缺点所形成的评价性材料以及个人所写的自我鉴定材料。主要收集:组织正式出具的鉴定性的员工表现情况材料;作为人员任免、调动依据的正式考核综合材料;各级管理人员年度考核鉴定表;以考核为主要内容的材料;管理人员离任审计材料;
6.2.2.4 学历学位、职业(任职)资格、评聘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职业技能鉴定、专家聘任、反映科研学术水平、培训等材料。主要收集员工个人的学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及岗位技能材料等三类材料。学籍材料应至少包括报考报名表、学生成绩表及毕业生登记表(如有学位需提供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职务材料中级除专业技术资格合格登记表外,还应提供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呈报表或审批材料;
6.2.2.5 政治历史审查材料。对员工的政治历史、经历、出身、社会关系、党籍、参加工作时间等问题进行审查形成的材料。主要收集高等学校学生考生政审表、入党政审材料及员工更改或认定姓名、民族、籍贯、国籍、出生日期、入党入团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等相关申请、批复及审查报告;
6.2.2.6 党、团组织建设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有关材料。主要收集以下材料:
6.2.2.6.1 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最早和最后一份)、转正申请书及党员登记表;
6.2.2.6.2 共青团志愿书、申请书、登记表及退团材料;
6.2.2.6.3 加入民主党派申请书、登记表及批准加入组织的材料;
6.2.2.7 表彰奖励材料。所属单位及以上单位形成的,经组织正式命名授权的各种奖励活表彰的材料。主要收集各种劳动模范、英雄、先进生产者、三八红旗手、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团)员、优秀学员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决定、审批表及登记表等;
6.2.2.8 涉法违纪材料。违犯党纪、政纪、国法受到纪律检查部门、监察部门或其他审理部门,对其所犯错误进行调查处理形成的材料。主要收集:
6.2.2.8.1违犯党纪、政纪、国法所受的党内外处分、记过、查证核实报告(调查报告)、上级批复、通报批评材料、本人检查交待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
6.2.2.8.2 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审批材料;
6.2.2.8.3 免于处分的意见及撤销处分材料;四是干部离任审认(有错误的)材料;
6.2.2.9 录用、任免、工资、待遇、退休等组织审批材料。由组织办理的任免、选举、授衔、晋级、录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待遇、出国、离退休及退职材料;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等材料。在此大类中又分成5小类,分别为:
6.2.2.9.1 工资级别登记表、转正定级、奖励晋级、调整工资、浮动工资、津贴审批表、解决待遇的审批材料;
6.2.2.9.2 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呈报表(包括附件)、录用和聘用审批表(登记表)、聘用合同书、续聘及解聘辞退材料、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报到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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